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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16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63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7182.51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并由*****提供担保。因*****长期拖欠借款未如期归还,在*****催要后*****主动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和本金110000一起重新转为新的借款并于2019年2月9日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为216300元,同时对担保方式、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时至今日,*****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归还。因*****与*****是熟人,顾及情面,故*****多次找*****协商解决此事,不料*****每次承诺还款后又一拖再拖,致使*****至今都没有将剩余的借款本金收回。*****认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辩称,借款是我带*****去借的,借条是*****出具的,借款没有经过我的手,利息给过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3日*****经*****介绍向*****借款60000元,并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及其前妻李万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14日,*****经*****介绍再次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金额50000元,月利率3%,*****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借款后*****于2016年12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000元,2018年3月5日支付100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1000元,2018年12月2日支付2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2000元,共计9500元,但是没有明确支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2019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216300元(其中含本金110000元,利息115800元,减去已付利息9500元),借款用途周转,承诺2019年内还清,超期按2%支付违约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表示利息115800元是按照两张借条约定的计算方式从借款日分别计算至出具借条当天。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从*****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时成立并生效。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19年2月9日金额为216300元的《借条》*****明确系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结算利息后出具的,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后支付利息9500元,因未明确支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视为支付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4348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425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5980元,而*****计入的利息为106300元(115800元-9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作为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两笔借款本金加上两笔借款利息之和,即为195980元。因双方结算时,已将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9日,且均已达到法律保护上线年利率24%,故之后的利息不能以结算后的本金为基数主张,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算。又因本案诉讼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2019年2月9日后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作为本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于2020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98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11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负担301元,*****负担2400元(*****同意由*****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