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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从2019年8月17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734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1550元,计算至5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向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包到其辖区内商务用房建设项目,被告*****为安装上述项目中的室内玻璃、门窗需要,找到原告并向原告表示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口头约定450元/平方米。至今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8年1月份进场施工,2018年12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000元,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5000元,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在下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八万伍仟元整(¥:85000.00),二个月内结清,如二个月后未付清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人:*****,2019年08月17日”,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在尚欠工程款金额大小写处及姓名处签字捺印确认,现在支付工程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向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包其辖区内商务用房建设项目,为安装该项目中的室内玻璃、门窗,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450元/平方米。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在2018年1月进场施工,2018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尚欠850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八万伍仟元整(¥:85000.00),二个月内结清,如二个月后未付清工程款,按3%利息计算,欠款人*****,2019年08月1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过欠款,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玻璃、门窗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85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结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支付欠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前,逾期支付欠款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从2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10个月的利息85000×10×2%=17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7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