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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原告观点
车长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景皓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32.95元及利息,利息以507932.9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由被告景皓公司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中标后交由*****施工,由*****出资,收益由*****享有。*****又将该工程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又与*****共同承包建设施工。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按照165元/立方米计价。2017年2月20日,*****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49027元,已支付428723元,尚欠320304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之间的工程款经*****与*****结算,总价款为192349.95元,扣除水泥款1170元,尚欠187628.95元。被告共欠原告两阶段的工程款共计507932.95元。案涉工程从2017年8月19日结算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观点
*****未到庭,在原审中辩称,1.2017年4月8日,*****确实承包了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景皓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报给了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备案;2.*****将该工程的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由于*****缺乏资金找到*****,最后是*****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的;3.涉案工程由于还剩几百米没有做完,是另外找工人做的,所以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陈述第一段工程量属实,我们当时是与*****、*****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为4539.56立方米,按165元/立方米计价,工程款为749027元,*****确实向二原告支付了428723元,尚欠320304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是二原告继续做的工程,结算出来的工程价款为192349.95元,因为当时有损失就扣除水泥款1170元,尚欠187628.95元。因为在结算单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支持。
景皓公司辩称,2016年3月,景皓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形成结果,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景皓公司在兴义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中外聘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至今景皓公司与二原告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书,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也未授权*****与二原告签订分包转包协议。目前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尚欠工程款810万元。景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业主方尚欠工程款数额,且是由于业主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业主方向二原告支付。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车长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相关案件民事裁定书;景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款情况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混凝土路肩浇筑工程款结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件确实存放于相关案件档案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混凝土路肩浇筑工程款结算清单》,与*****、*****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加盖了兴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参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的竞争性谈判,并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同日,景皓公司中标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由其代为签订涉案工程的有关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注明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6年4月20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景皓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景皓公司进场施工。后*****将该工程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2月19日,*****聘请的工地负责人李奇敏与*****、*****就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为4539.56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按165元/立方米计价,工程总价款749027元,*****向*****、*****支付了428723元,尚欠320304元,并签署了《*****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后,车长富、*****又施工了部分,2017年8月19日,经*****与*****对2017年2月19日之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2349.95元,扣水泥损失款1170元,即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1179.95元,但*****、*****自认为187628.95元,且*****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载明: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8627420.58元,已付工程款为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6767420.58元。
原审中,*****在庭后提交了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付收据以及其他扣款记录。因双方在2017年2月19日已经签署《*****砼路肩墙浇筑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已付款为428723元,针对该已付款项,并未附有相应的付款记录等。故对于*****提交的2017年2月19日前的付款凭证,本院不再进行认定。对于2019年2月19日以后的付款情况,原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及景皓公司到庭对*****在2017年2月19日之后代*****、*****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各方对*****代为支付的无争议的款项如下:1.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支付了*****62280元、支付*****47160元;2.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代为支付的柴油款25695元;3.*****代为支付吕锡金12000元、骆云刚13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635元,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代为支付的有争议的款项如下:1.柴油款84714元是否包含在2017年2月19日的结算金额内,是否要扣减,*****提交了加油记录表予以佐证;2.架料租赁款7833元,*****提交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领料单)》以及《兴义市晨鸣建筑物资租赁站材料发货凭证》及结算单;对于电动机1300元,*****提交了一张黔西南州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于李祥国的罐车租金26000元,*****提供了其向李祥国汇款的转款凭证。除此之外,*****提交了一份小萍焊割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销售清单》证明其向*****支付了801元;提交一份顾世海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方顾世海要求*****支付86000元,以及吕锡军、骆云刚、陈江龙要求*****代*****支付工资的相应短信聊天记录及工天记录。针对争议部分的证据,详见本院认为。
案件结果
一、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负担3086元,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由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