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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30 浏览次数:3406次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恒瑞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154,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经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0年7月20号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00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1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73.4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73.4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31,916.6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元;六、鉴定费320元;七、再次鉴定交通费720元。前述七项费用合计154,665.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案涉仲裁裁决采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认定为52,010.1元,该认定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再结合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的事实,应当适用被告受伤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元(年平均工资43,582元/12个月)为基数乘以9个月计算原告向被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2679元(3631元×9个月)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为34,673.4元,结合前述内容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786(3,631元×6个月)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涉仲裁裁决认定31,916.6元,结合前述内容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为7262(3,631元×2个月)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为31,916.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停工留薪期仅规定了(下限)不超过12个月(并未规定上限),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认为应当为3个月:3,631元×3个月=10,89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为352元,依据本案事实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可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10元×16天);六、鉴定费:案涉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主张的320元,但原告对该鉴定费产生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七、再次鉴定交通费:案涉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主张的720元,该支持错误。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同一天且连号发票,故并不是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显然不符合证据三性,根据兴义到贵院的实际情况,一次往返交通费为200元,故酌情考虑250元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154,66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原裁决书裁定金额基础上增加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3,567.9元、护理费7,200元,增加上述两项后合计金额为193,516.8元;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元计算于法无据。关于答辩人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用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20年上一年度2019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5,778.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答辩人所受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为九个月本人工资,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78.9元/月×9个月=52,010.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技术,九级伤残为六个月,答辩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78.9元/月×6个月=34,67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答辩人生于****年**月**日,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5年零9个月,仲裁庭支付6个月与法有据,并不武当,因此答辩人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778.9元/月×6个月=34,673.4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施工时,因方条断裂摔下致伤,后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恒瑞建筑劳务工司悉数支付。被告伤愈后,其伤于2019年5月15日经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6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西南州《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伤情鉴定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0年5月25日该委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工伤为伤残九级。第一次鉴定费用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原告已承担。此后,被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73.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9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元,鉴定费320元,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2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法律事实,有恒瑞建筑劳务公司、*****所举并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故作认定。对于案涉仲裁裁决,只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恒瑞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之时,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本院确认为2020年。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被告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作为用工主体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应承担被告伤残九级工伤保险责任。现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故本院采纳,被告受伤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标准分别为,2018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22.33元/月、2019年为6,103.75元/月核算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案涉仲裁裁决采用5,778.9元标准计算,该标准为黔西南州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标准显然于原告更为有利,且在上述标准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3,631元/月计算,经查,该标准为2013年前后的标准,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此次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1元(5,778.9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73.4元(5,778.9元/月×6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时间,案涉仲裁裁决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此项计算为34,673.4元(5,778.9元/月×6个月);


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0;S42.1,结合被告治疗情况和治疗部位,考虑其创伤治疗期为30天,恢复期为180天,合计210天,故此项计算为40,452.3元(5,778.9元/月×7个月),但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数据为31,916.6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数据,因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另行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此项为31,916.6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元(22元/天×16天);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解除;


二、由原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4,665.5元;


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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