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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30 浏览次数:3484次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泰龙集团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义龙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义龙人仲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支持被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认为,根据其伤势,只应当支持2个月的停工留薪,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被告虽然住院九天,但是根据其烧伤的实际情况,被告出院后需休息至少六个月以上。根据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T29-2项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12个月以下,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仲裁裁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龙集团中冶公司自2003年10月30日登记设立,被告*****系原告泰龙集团中冶公司的职工。2018年5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同年6月11日,被告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5日,被告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本案仅就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进行了仲裁前置,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个月,金额为19848元(3308元/月×6个月);此外,对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732元,护理费848元和交通费200元双方无争议。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3308元/月,原、被告亦无争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现金1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并经相互质证认可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仲裁裁决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承担;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仲裁裁决对根据被告伤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故原告主张只应计算2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伤前的本人工资,此项计算为19848元(3308元/月×6个月)。对于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应享有的其余工伤待遇,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分别为:护理费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预先支付的1500元,依法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此次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35128元。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黔西南泰龙(集团)中联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128元;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泰龙(集团)中联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泰龙(集团)中联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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