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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次数:3358次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将10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三女士(*****)人民币100000.00元整(拾万元)”。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2021年8月26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301民初93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被告离婚。对于二被告差欠原告的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在该次庭审中予以认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拒绝偿还,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受理并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观点

*****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也是用于装修,《借条》也是我和*****共同签字的,在离婚案件开庭的时候,法官说该笔债务涉及第三方,故对该笔债务不进行处理。本金和借款利息我愿意承担一半。我和*****是在2021年8月26日调解离婚的,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22日之间*****转给我的款项,是我们夫妻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是偿还案涉借款。


*****辩称,案涉债务系答辩人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答辩人微信转账6笔共计9044元给*****,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债务,尚欠40956元。本案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催要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当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共同向*****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三女士(*****)人民币100000.00元正(拾万元正),借款人:*****、*****,2017.5.28。”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有*****和*****的签名。


庭审中,*****和*****对向*****借到100000元现金不持异议。*****和*****于2021年8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的100000元未作处理。*****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证明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到2021年3月22日止,*****分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转款9044元给*****,*****认可收到该款,但提出该9044元不是*****转给*****偿还*****的款项。


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从*****以现金方式向*****、*****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后,*****、*****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到2021年3月22日分7次向*****转账共计9044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尚欠的借款仅为40956元,但*****转款的对象并非出借人,不产生消灭债权的效力,且案涉债务为*****与*****的共同债务,债务并未进行分割,故*****亦应对全部借款1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对于*****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逾期利息,因*****向*****、*****催要借款未果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法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9月23日)起按此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以,对于*****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3日起向*****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案应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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