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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30 浏览次数:3206次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龙县金碑免烧砖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予以退回。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风公司)与原告系客户关系,双方签订有《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青风公司处购买菌房环境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青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青风公司货款1270000元。后,青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与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款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理由,1.合同约定产品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支付货款;2.支付上述款项之前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验收合格,且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根据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整个产品采购、供货的过程中,均是被告与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全程参与,且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是由双方进行履行,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与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并未形成,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不能形成的债权进行转让,并主张其债权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案件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菌房环境机等产品,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25000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的菌房环境机等产品。2019年7月29日,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调试验收单》,确认案涉产品符合实际要求,并要求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作局部变更,对局部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0000元未支付。


2021年7月18日,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货款本金1270000元及收取对方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确认已收悉。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调试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原欠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在已知浙江**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原告向其催收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应自其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拒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债权转让不具效力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270000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8元,减半收取8554元,由原告丽水市中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贵州鑫胜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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