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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5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兴义市的装修工程,后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负责吊顶,工资为每天300.00元。原告共计工作35.50天,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应得工资10050.00元,原告预支工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50元。因原告为被告做工时,被告称自己名为黄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在兴义市项目工程做工33.5天,工资共计10050元,预支1500元,现欠855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黄胜,电话:187××****×”。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工资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兴义市的装修工程做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欠*****劳务报酬85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的认证,结合*****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雇请*****在兴义市的装修工程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吊顶、做木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在兴义市项目工程做木工33.5天,工资共计10050元,预支1500元,现欠855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黄胜,电话:187××****×。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向其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其《欠条》上载明的款项,至庭审当日,*****尚欠*****劳务报酬8550.00元未付,且陈述8550.00元仅为劳务费,不包含其他款项,经向*****释明,*****保证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
另查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调取《欠条》上电话:187××****×的机主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查询回复,187×××××××的机主信息人为*****。后*****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查询*****的信息,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到户籍机关辩称*****照片就是书写《欠条》的黄胜。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雇请*****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有*****所举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虽然《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黄胜,但是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欠条》上黄胜预留电话:187××****×的机主信息为*****,同时原告书写了其到户籍机关辩认*****的图片就是黄胜的《情况说明》,故可确认黄胜与*****系同一人。故此,*****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向*****支付《欠条》载明的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故*****主张*****支付其劳务报酬8550.00元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8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