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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30 浏览次数:3508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各自承保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479.65元,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开云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贞丰往安龙方向行驶,9时35分许,当行驶至断安线(断桥-安龙)109公里+300米处(小地名:安龙县笃山镇坡井村)时因刹车故障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罗健)追尾相撞,发生碰撞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失控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郑绍会、何舒雅)和由李先美驾驶的“钱江牌QJ125T-9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浩宇)相撞,并将行人韦天芬、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韦金柔撞伤,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李先美、郑绍会死亡,*****、罗健、*****、韦天芬、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韦金柔、何舒雅、何浩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22328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李先美无责任;郑绍会、*****、*****、*****、罗健、何舒雅、何浩宇、韦天芬、韦金柔、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住院,住院8天19年1月30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住院3天19年2月2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住院,住院37天在以上三个医院住院共48天。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驾驶的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


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941.05元;2、护理费:105元/天×48天=5,040元;3、误工费:159.45元/天×48天=7,6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5、交通费2,000元;6、病历复印费45元,上述损失共计183,479.65元。


被告*****驾驶的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云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湘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在平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安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和被告*****驾驶的贵E×××××号车辆各自在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上涉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均在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开云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开云公司处购买,用于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故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明确注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索赔权益人为*****”,我和*****每年均向开云公司缴纳管理费,我、*****与开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开云公司、*****应与我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贵E×××××号车、湘A×××××号车、贵E×××××号车、贵E×××××号车、贵E×××××号车以及“钱江牌QJ125T-9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其损失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先美按事故责任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赔偿,属于我承担的部分由贵E×××××号车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我与*****、开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第一次转院是主动要求转院,第二次转院系非医嘱转院。护理费应以10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费认可800元,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


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贞丰往安龙方向行驶,9时35分许,当行驶至断安线(断桥-安龙)109公里+300米处(小地名:安龙县笃山镇坡井村)时因刹车故障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罗健)追尾相撞,发生碰撞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失控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郑绍会、何舒雅)和由李先美驾驶的“钱江牌QJ125T-9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浩宇)相撞,并将行人韦天芬、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韦金柔撞伤,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李先美、郑绍会死亡,*****、罗健、*****、韦天芬、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韦金柔、何舒雅、何浩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8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李先美无责任;郑绍会、*****、*****、*****、罗健、何舒雅、何浩宇、韦天芬、韦金柔、罗国才、丁应福、丁建明、丁启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县联合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2,056.30元,后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住院8天挂号费、医疗费、救护车费6,324.20元。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1月30日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轻型颅脑损伤;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住院3天医疗费5,499.11元,担架费1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又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住院,住院37天医疗费148,674.39元,上述费用共计162,6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8,300元。


被告*****驾驶的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开云公司,该车系被告*****与*****二人合伙,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浏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系登记所有人;被告*****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系登记所有人;被告*****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项目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到*****等人,造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8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321.99元。


二、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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