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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8,774.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56,774.3元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贵E×××××号小型面包车由安龙大西南往坡脚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街上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由*****驾驶车牌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贵E×××××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轮弹出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手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患肢X线一次,医师将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指导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2、适当活动患肢,力度适中且应达到有效训练,以尽快回复肌体功能;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4201600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7年7月30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62,924元/365天×90天=15,515.5元;5、误工费62,924元/365天×180天=31,031元;6、伤残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韦某1:20,348元/年×18年×10%÷2=18,313.2元、韦某2:20,348元/年×13年×10%÷2=13,226.2元;8、被扶养人潘利友生活费20,348元/年×6年×10%÷2=6,104.4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77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
4.国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至今在安龙县城居住生活,靠经营木地板、瓷砖盈利维持生计,且从2015年1月6日至今在安龙县城利民小区居住生活,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法定条件。
5.医疗费发票12张、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1,000.10元以及多次往返贵阳、昆明检查产生交通费2,500元的事实。
6.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并支付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但是我不清楚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具体算法。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无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保单2份,证明贵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贵E×××××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而且*****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如*****提供该车的合法保险单,保单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我公司赔偿后依法有追偿权。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由安龙大西南往坡脚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街上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贵E×××××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轮弹出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4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双下肢多发性皮肤擦挫伤;3、左股骨外侧肌断裂;4、急性失血性贫血。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护工费23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护工费22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1.02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2.7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71.04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36.02元。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942.34元。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