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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二审法律文书
来源: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次数:3277次

猥亵儿童罪二审法律文书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系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某某学校的教师,2018年8月底*****任该校八年级(11)班的班主任,对班级每一名学生的情况均有了解并保管资料。被害人潘某某(****年**月**日出生)是该班级的一名学生。2018年10月,*****将全班学生添加为QQ号好友,11月开始,被告人*****主动通过QQ发信息给潘某某,积极与其聊天并表示喜欢潘某某。2018年11月11日,潘某某收假从贞丰县坐到兴义回校,*****打电话询问回程到达时间并开车去接车站接潘某某,后带潘某某到梦乐城商城吃饭,饭后*****没有带潘某某到负二层停车场开车,而是将其带到负一层非停车场且人员较少的地方将潘某某推到墙边抱住她并亲吻她的嘴。2018年11月12日11时20左右,*****以帮抄教案的名义将潘某某叫到五楼教师办公室,拥抱潘某某并用手摸她的胸被潘某某以怕有老师回办公室为由推开。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带潘某某出去吃饭,后将潘某某带到一个酒店开房,在房间内*****拉着潘某某与他躺在床上,并亲吻她的嘴,用手摸她的胸,被潘某某推开。从2018年11月起,*****密切与潘某某联系,打电话发信息,经常带其出去玩,在教师办公室等地方有过拥抱、亲吻、抚摸潘某某的行为。2019年1月30日14时27分,*****因2月潘某某即将过14岁生日而发送了一个金额为60元的微信红包给潘某某。2019年2月4日寒假在家中的潘某某在与*****QQ聊天时,被其大姐发现了,随后潘某某的家人知道了*****与潘某某的事情,没收了潘某某的手机,其二姐用潘某某的QQ号联系*****,并对他进行了严厉的指责,*****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并向潘某某的家人认错。2019年3月潘某某返校后,*****依然与其有联系。2019年4月7日,*****接到收假回来的潘某某,并将其带到在兴义市,在房间内*****将自己的衣裤脱了欲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潘某某推开后其又将潘某某压在身上脱去其衣裤与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因潘某某叫疼而结束了行为。


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经潘某某同宿舍同学于2019年5月28日打电话向教育局举报而案发,后学校找*****了解情况后报警,于2019年5月31日带*****到兴义市公安局马岭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七年零三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教育职业及教育相关活动。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有当众加重情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某某学校的教师,2018年8月底*****任该校八年级(11)班的班主任,对班级每一名学生的情况均有了解并保管资料。被害人潘某某(****年**月**日出生)是该班级的一名学生。2018年10月,*****将全班学生添加为QQ号好友,11月开始,上诉人*****主动通过QQ发信息给潘某某,积极与其聊天并表示喜欢潘某某。2018年11月11日,潘某某收假从贞丰县坐到兴义回校,*****打电话询问回程到达时间并开车去接车站接潘某某,后带潘某某到梦乐城商城吃饭,饭后*****没有带潘某某到负二层停车场开车,而是将其带到负一层非停车场且人员较少的地方将潘某某推到墙边抱住她并亲吻她的嘴。2018年11月12日11时20左右,*****以帮抄教案的名义将潘某某叫到五楼教师办公室,拥抱潘某某并用手摸她的胸被潘某某以怕有老师回办公室为由推开。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带潘某某出去吃饭,后将潘某某带到一个酒店开房,在房间内*****拉着潘某某与他躺在床上,并亲吻她的嘴,用手摸她的胸,被潘某某推开。从2018年11月起,*****密切与潘某某联系,打电话发信息,经常带其出去玩,在教师办公室等地方有过拥抱、亲吻、抚摸潘某某的行为。2019年1月30日14时27分,*****因2月潘某某即将过14岁生日而发送了一个金额为60元的微信红包给潘某某。2019年2月4日寒假在家中的潘某某在与*****QQ聊天时,被其大姐发现了,随后潘某某的家人知道了*****与潘某某的事情,没收了潘某某的手机,其二姐用潘某某的QQ号联系*****,并对他进行了严厉的指责,*****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并向潘某某的家人认错。2019年3月潘某某返校后,*****依然与其有联系。2019年4月7日,*****接到收假回来的潘某某,并将其带到在兴义市,在房间内*****将自己的衣裤脱了欲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潘某某推开后其又将潘某某压在身上脱去其衣裤与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因潘某某叫疼而结束了行为。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用其教师及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职业身份,假借关心之名,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亲吻、搂抱、抚摸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多次实施猥亵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有当众加重情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具有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利用其教师及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职业身份,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以上事实行为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人已实际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处女膜是否破裂,不影响罪行的认定,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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