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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07月10日至2020年8月02日期间工资共计1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0年7月10日通过汪云面试后到被告处上班,职务为服务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全勤),并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上班需要打考勤,上班时间为下午18:00至凌晨05:00,每月休息三天,工作内容为洗碗、洗菜、做饭等。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老板汪云提出辞职并得到同意,老板汪云承诺于2020年8月4日发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8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完成的工作是被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原告也严格执行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考勤制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07月10日至2020年08月02日期间工资共计1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观点
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为2020年7月6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9月30日,兴义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拖欠工资为案由,立案受理*****等的投诉,并向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下达兴人社监令字[2020]第35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上述文书生效后,因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未履行。*****于2021年6月8日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已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拖欠工资无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遂诉至本院,并同时提交考勤表、微信转账记录、8月份工资便笺以及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案受理情况作为证据。
上述法律事实,有*****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为有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决定生效后,当然具有确定劳动者被拖欠金额的法定效力,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如实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视为其对自身有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由被告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动报酬17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义市渔香源餐饮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