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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法律文书
一审原告观点
*****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将(2021)黔2328民初3743号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观点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诉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2月10日签订《欠条》第三条约定“欠条履行发生争议时,如协议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欠条》约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并非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的事实。故本案管辖适用协议关系,按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同时该协议约定属于选择的属于原告住所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依法有效,故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有效,应当按约定适用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并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在在安龙县从事生产销售水泥管业务的*****购买水泥管,后*****向*****出具《欠条》一张,现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欠条》第三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如协议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选择了债权方(*****)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龙县钱相街道红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2014年3月25日以来一直在安龙县经营水泥制品并居住”,同时提供了贵州顺天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金碑大道偏石板且法定代表人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佐证其自2014年03月25日以来一直在安龙县境内经营水泥制品并居住的事实,根据该《证明》记载的证明事实与*****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现居住在贵州省安龙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龙县。*****依管辖协议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