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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注释:
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由法人依法设立,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14条;《商业银行法》第1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47条
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注释:
法人的设立人,是指申请设立法人,并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依法筹办法人设立的各种事务,其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影响法人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法人的状况。所以设立人对设立法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设立人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好作为设立人的责任,使法人能够顺利成立。法人成立后,将依法继受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法人没有成立,在设立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义务,要由法人的设立人承担,因为设立中的法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发起人对自己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公司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法人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即发起人来承担。